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宇,男,1974年 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沁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23号院 5号楼 *单元*室。
被告:冯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23号院 5号楼 *单元 *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李建宇与被告张沁萍、冯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张沁萍,被告冯宾,与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2 601.97元,其中医疗费4090.94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司机已经垫付了1000元),营养费 6700元(鉴定机构出的134天,每天50天),残疾赔偿金135 512元(67 756元*20年*10%),护理费13 200元(鉴定意见,扣完垫付款,88天*15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凭票),交通费2000元(1777.69元凭票),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7元(15周岁*3年*10%*1/2),误工费22 333.33元(原告是IT培训讲师,按照纳税标准5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估算),鉴定费4350元(凭票);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9日13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普惠西街,被告张沁萍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出停车场行驶,李建宇骑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李东辰乘坐该电动自行车,胡丹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损坏,×××的小型轿车左侧门下损坏,李建宇、李东辰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沁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宇等无责任。经核实,×××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冯宾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建宇即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股骨颈头下颈骨折(左)等,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6日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行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8天。2020年12月2日,经北京秦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建宇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冯宾名下,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解决赔偿事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出生证复印件、拐杖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张沁萍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依法赔偿。我总计垫付了80 118元,其中住院费61 999.15元,护理费1022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当时交了1000元,后来退了200元),门急诊2098元(包括孩子的部分医疗费1394元),微信转账原告爱人5000元作为孩子的医疗费。就为李建宇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沁萍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护理费票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冯宾辩称无意见。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合理合法的请求。原告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我们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我们认为标准过高,我们认可1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我们认可有票据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不认可,误工费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不认可。但是本案还有一个无责车,涉及到12000元的问题,要求在本案中剔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沁萍、冯宾、人保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沁萍请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事项,原告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本着鼓励救助、垫付的社会价值导向,在本案中对张沁萍为原告李建宇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冯宾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冯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根据发票确认医疗费为66 794.09元(其中,李建宇支付4090.94元,张沁萍为李建宇垫付62 70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600元(其中李建宇主张1800元,张沁萍实际垫付800元);3.营养费6700元,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4日,原告主张50元每天的标准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35 51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张沁萍垫付2020年7月19日至9月3日止的护工护理费10 220元,有护理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至2020年11月30日的居家护理期88天,被告抗辩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李建宇的病情、护理需要等因素,酌定按1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1 440元,综上确定护理费总额为21 66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需要,并结合在案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8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东辰****年**月**日出生,适用2020年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 903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金额确定为5835.45元;9.关于误工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并请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误工期等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15 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对事故无过错,认为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凭票确定为435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由直接侵权人负担。另,被告张沁萍替伤者李东辰(原告之子)垫付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有关无责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相应剔除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2 061.54元(其中被告张沁萍垫付的73 72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沁萍;剩余188 33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建宇);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沁萍赔偿原告李建宇鉴定费4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张沁萍负担(原告李建宇已预交,被告张沁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国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兴祝
书 记 员 孙嘉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