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系原告黄国强女儿。

被告:黄昌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国强与被告黄昌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从银行贷款4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7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立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8年1月,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构成违约,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昌善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强人民币肆万元整,要在2017年11月15号前归还人民币肆万元整,另加银行利息。被告予以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同时,该借条下方同时载明:2017年11月1号借到黄国强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亦予以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称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8年归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50000元-1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昌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昌善负担(该款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昌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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