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二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发及其辩护人王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杨某、张某吸毒案时,二人均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孙发的男子购买的。当日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发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土制海洛因9小包,称重共计0.204克。2020年5月22日,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孙发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作出毒品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公安民警进一步侦查,被告人孙发多次向一个微信名叫“中国移动10086”的人购回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张某、郭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孙发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杨某、梁某在其车牌号为×××的黑色夏利牌小轿车内吸食毒品“忽悠悠”和土制海洛因。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孙发贩卖的毒品土制海洛因0.204克、白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白色OPPO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孙发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对郭某、梁某、杨某、张某等吸毒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梁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发的供述,右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取样记录,证人郭某、梁某、杨某、张某对被告人孙发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同公毒品鉴字[2020]113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右玉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孙发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发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其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发庭审中辩称,卖给郭某的毒品是自己为其代购的,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发贩卖毒品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孙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郭某、杨某、张某等的证言基本吻合,能够证实孙发向郭某、杨某、张某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孙发曾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孙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发贩卖的毒品土制海洛因0.204克、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李新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