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晓光,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曾因嫖娼,2020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7月1日
开庭日期2021年7月8日
指控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晓光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晓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韦晓光已签字具结,且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0年12月23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韦晓光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之后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遂对其送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韦晓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韦晓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韦晓光曾因嫖娼,2020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判决理由被告人韦晓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韦晓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