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

负责人:沙丹,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发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勇、沈阳市建发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魏学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06民初885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费、原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曾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自招商银行起诉的案件判决作出并进入执行阶段,该房屋处于查封拍卖状态。在法院组织下,招商银行作为申请权利人接管了该房屋,届时上诉人已完全没有实际控制该房屋,没有管理房屋的任何义务,即使供暖公司贴上水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再通知招商银行,更何况上诉人不在那里居住,根本也看不到通知,故上诉人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二、招商银行实际控制该房屋。招商银行作为权利人在接收该房屋时,责令上诉人让房屋的承租户搬走,腾出房屋,当时暖气管裸露的状态明显看得到,招商银行无异议认可接收,并将房屋门锁更换,并依法贴封条,同时在门上贴了银行的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已由法院交由我方保管,期间如有涉及该房屋的紧急情况,请及时与我方取得联系,代管期间房屋及屋内物品出现任何损失由代保管人承担一切后果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该房屋已完全没有任何控制权。招商银行对该房屋有管理上的义务和责任。三、招商银行没有及时到事发现场,致使损失扩大。事发当时,三楼的住户给上诉人打电话,当时上诉人迅速赶到现场,给招商银行打电话,但其2个小时以后才赶到,说房屋钥匙找不到了,最后找开锁的才打开房门。当时任何人进不去屋,没有任何办法施救,任水流淌,水火不留情,这个结果招商银行理应承担。四、责任比例的适用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将漏水损失的承担比例定为招商银行承担30%,上诉人承担70%的承担责任。适用比例明显不当,上诉人的房屋在等待拍卖期间,已有代管人,上诉人无法管理案涉房屋,承担7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周大勇辩称,我是受害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招商银行辩称,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即使办理了房屋查封也不能改变其是房屋所有人事实,且办理供暖停供事宜,只能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招行无权行使这一权利,供暖公司也不会接受这样的申请,招行行使的只是代保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房屋查封时,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告知义务。

供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魏学良未作答辩。

招商银行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无偿保管是基于申请执行而被法律赋予的,既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就应当参照无偿保管合同处理,不应随意扩大或加重无偿代保管人的责任。上诉人已充分、合理地履行了无偿的代保管义务,且无过错,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阐述的清晰、明确,不再赘述。1.上诉人的无偿代保管是基于申请执行而被法律赋予的,与一般的保管合同无太大差异,法律对此类保管合同既然无明文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无偿保管合同处理为宜。2.上诉人代保管的房产遍布沈阳市各区,不可能派驻专人驻守,各小区供暖试水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也无法留人值守。上诉人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因为无偿代保管查封房产承担责任,那么申请执行人日后可能会畏手畏脚,不敢履行代保管行为,势必会为法院处置查封房产增加难度,更不利于我国“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二、被上诉人陈敏系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了解清楚房屋内各项设施情况,对其室内设施造成楼下住户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陈敏在房屋交接时不清楚其室内供暖设施已被旧物回收人员卸走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敏在向法院交付房产过程总一直未露面,而是由其白姓妹夫处理,并且没有履行妥善管理房屋的义务,第一次漏水发生当天,供暖公司、银行的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陈敏的白姓妹夫(一审开庭时始终在场,系陈敏的发言人)都在现场,被上诉人陈敏未出现。当时白姓妹夫曾在现场说:“看来这个暖气是被收破烂的给拆走卖钱

一审法院查明

了”,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陈敏在旧物回收人员清理完房屋后没有及时审慎的验收,对自己房屋内暖气的缺失,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陈敏未向查封法院工作人员及保管人告知其室内设施现状,存在过错。3、房产交接时,法院工作人员及银行委托人均善意提醒被上诉人陈敏尽早到供暖公司办理停供手续,既能减少不必要的支出,也能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但被上诉人陈敏直至供暖公司试水都未能及时办理停供手续,也是被上诉人陈敏过错之一。三、被上诉人周大勇诉请金额偏高,且放弃对被上诉人魏学良的诉请,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周大勇在一审诉讼时没有诉请被上诉人魏学良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被上诉人魏学良造成的侵害结果非常小,不符合常理。其目的是为了加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敏的赔偿责任,就连鉴定机构也无法对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比例做出鉴定结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周大勇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370条、第374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损失,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

周大勇辩称,我是受害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敏辩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9年8月,答辩人与招商银行办理交接,当时招商银行对于室内物品都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供暖设备是裸露的,没有安装暖气片,招商银行没有提出异议,然后换了锁又贴了封条及保管声明。保管声明内容是保管期间如涉及房屋情况,请及时与我联系,代保管期间房屋内物品出现任何损失由代保管人承担一切后果责任。招商银行拿着法院裁定可以去供暖公司办理停供,但是他没有去。招商银行说答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招商银行照相的时候已经没有暖气片了,招商银行对事实明知。所以招商银行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供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魏学良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周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敏、招商银行、供暖公司、魏学良赔偿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58号1单元3楼1号1单元3楼1室被污水淹所致地板、沙发、吊棚、吸尘器、衣柜等损失共计95,000元;2.判令陈敏、招商银行、供暖公司、魏学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上午暖气试水时有大量供暖用水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造成房屋内吊棚、衣柜、酒柜、墙面、地板、卧室门、乳胶漆、沙发等物品被水浸泡产生损失,周大勇提供视频资料能看出漏水时屋内墙壁上挂有一个吸尘器,周大勇称该吸尘器因漏水不能使用及沙发坐垫被水浸泡需要更换。2019年12月6日中午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家中暖气管漏水经过4楼渗漏到周大勇的房屋,周大勇自称该次漏水发现及时、解决及时,并用水盆接住漏水,没造成严重损失,渗水部位仅是餐厅及门口的吊棚、餐厅酒柜,周大勇同意因第二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扩大的部分由其承担,不要求魏学良承担。经周大勇申请对吊棚、屋内沙发、衣柜、地板、吸尘器、门的损失;因第二次漏水造成的餐厅及门口的吊棚、餐厅酒柜损失的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委托被两个鉴定机构退回,最后由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鉴定报告认为财产损失评估值为

38,290元(包括被水淹的吊棚、衣柜、酒柜、地板、卧室门、乳胶漆,不包含增值税),对一次漏水、二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比例及沙发、吸尘器的损失没有给出鉴定结论。庭审中,周大勇提供吸尘器的购买发票显示2018年8月10日开具发票时吸尘器价格为4,950元(含税),周大勇主张其沙发系50,000元购买未能提供发票。周大勇明确诉讼请求,认可鉴定出的损失金额38,290元,并要求赔偿吸尘器4,950元,沙发5,050元,要求赔偿共计48,290元,并要求除了魏学良,陈敏、招商银行、供暖公司均承担侵权责任,谁的责任由谁承担。周大勇预先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58号131房屋的产权人是本案周大勇。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在漏水发生时的原产权人是陈敏,该房屋于2019年8月15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招商银行是申请执行人、陈敏是被执行人之一。陈敏、招商银行称2019年8月15日陈敏、招商银行的委托人(律师)、和平法院人员共同到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对房屋进行了交接,交接后在由招商银行保管范围取得该房屋的钥匙,并在该房屋门口张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公告、保管声明及封条。保管声明中载明“(2019)辽0102号执行案件,因执行需要,即日起,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已由法院交由我方保管,期间如有涉及该房屋的紧急情况,请及时与我方取得联系,代保管期间房屋及屋内物品出现任何损失由代保管人承担一切后果责任。保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招商银行提供的接收房屋的照片、周大勇及供暖公司提供的漏水时照片均显示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室内有断开的暖气管道未连接暖气片,对于漏水的原因周大勇、供暖公司、招商银行均认可是暖气管道没有连接暖气片造成的。再查明,供暖公司提供供暖上水通知一份,载明2019年9月25日通知将于9月29日系统上水,如上水发现渗漏马上报供暖公司维修等内容,并称已张贴在涉案房屋的单元门,周大勇称看见过该通知。周大勇发现漏水后到供暖公司将供暖公司工作人员带到现场将屋外供暖阀门关闭,因漏水时间久室内有积水,导致还在继续渗漏,周大勇给陈敏和招商银行拨打电话,陈敏赶到现场但没有房屋钥匙且有封条无法进入房屋,招商银行在接到电话后两个小时左右达到现场,打开房屋门锁。2019年10月23日,陈敏到供暖公司办理了停供暖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供暖公司已在供暖试水前在沈阳市铁西区小

五路58号141房屋的单元门处张贴了供暖试水通知,符合一般

供暖试水的通知方式,故供暖公司不应对周大勇承担侵权赔偿责

任。陈敏作为侵权事件发生时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被依法执行查封交接给招商银行的过程中,未能对房屋内供暖管线未连接暖气片的事实向执行法院及被告招商银行说明清楚,且在交接房屋后亦未在供暖试水前到供暖公司办理停供手续,应对房屋漏水给周大勇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招商银行在接收保管陈敏房屋时,应对房屋情况详细了解,通过其庭审时提供的交接房屋照片可以清晰看见室内有管线裸露处于未封闭的状态,招商银行未询问陈敏了解管线情况,在其代保管期间经过供暖试水期,亦未留人观察是否有供暖设备存在漏水的问题,且陈敏将房屋交接由招商银行代为保管,是基于招商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为便于执行招商银行代为保管房屋,并非一般的保管合同关系,不宜参照无偿保管合同处理,且被保管房屋门前张贴了公告、封条、保管声明,保管声明载明“如有涉及该房屋的紧急情况,请及时与我方取得联系,代保管期间房屋及屋内物品出现任何损失由代保管人承担一切后果责任”。陈敏在交接房屋后对该房屋完全失去控制和使用的权利,招商银行在交接房屋时应比一般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故招商银行应对房屋漏水给周大勇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陈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招商银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大勇主张的吸尘器及沙发损失,因鉴定公司未能对吸尘器及沙发损失给出鉴定结论,但根据周大勇提供视频可以看出吸尘器确实在漏水时悬挂在墙上,且根据吸尘器的使用常识可知属于进水后电机损坏不能使用的家电,周大勇提供购买发票显示吸尘器购买时价格为4,950元,从周大勇购买吸尘器至漏水损坏已长达一年之久,考虑折旧,酌定吸尘器损失2,000元。对于周大勇主张沙发的损失,周大勇提供的视频亦能看出沙发被水淋湿,但周大勇未能提供购买沙发的票据,且沙发不属于淋湿后全损的物品,鉴定公司亦未给出其损失评估价值,说明沙发损失不严重,考虑到供暖用水淋湿确实影响沙发的使用,酌定给周大勇沙发清洗费500元作为其损失赔偿。鉴定公司对二次漏水与一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比例未给出鉴定结论,但二次漏水确实造成加重一次漏水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二次漏水情况比较轻微,故酌定第二次漏水加重一次漏水的损失为500元,该损失周大勇同意自行承担,应在总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即因漏水造成的周大勇财产损失共计40,290元(38,290元+2,000元+500元-500元)。按侵权责任比例,陈敏应赔偿周大勇28,203元,招商银行应赔偿周大勇12,0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大勇赔偿款28,203元;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大勇赔偿款12,087元;驳回周大勇、陈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沈阳市建发供暖有限公司、魏学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周大勇承担81元,由陈敏承担705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承担302元。鉴定费2,000元,由陈敏承担1,40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承担6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敏、招商银行是否应当对周大勇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敏房屋内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周大勇财产损失,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敏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另案的被执行人之一,有义务将室内设施完好的房屋交付给招商银行,但其在交付房屋时明知缺少暖气片且暖气管道端口裸露的情况,却未对招商银行进行特别提醒或说明。陈敏将有瑕疵的房屋交付给招商银行,具有主观过错。招商银行在接收房屋时,对房间进行拍照,可以清晰地看到暖气片缺失,暖气管道端口裸露,因其疏忽大意而未对上述设施要求陈敏完善或自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招商银行接收房屋后,进行了更换门锁、张贴封条、公告等。2019年9月,供暖公司在陈敏家门上张贴公告,告知暖气试水家中留人等。而招商银行没有留人观察暖气试水情况,也没有办理停止供暖手续,导致暖气漏水,造成周大勇家财产损失。二审中,招商银行提出在陈敏交接房屋时曾告知陈敏办理停供手续,但陈敏予以否认,招商银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大勇发现漏水后给招商银行打电话,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及开锁人员两小时后才赶到现场,对于周大勇家财产扩大损失部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案涉漏水事故发生在招商银行接管房屋之后,招商银行作为房屋的代管人未尽到管理人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漏水造成的周大勇家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陈敏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招商银行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魏学良是否应当对周大勇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魏学良家中暖气漏水对周大勇房屋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但周大勇在一审中放弃对其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酌定扣减了周大勇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周大勇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招商银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856号民事判决;

二、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大勇12,087元;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大勇28,203元;

四、驳回周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敏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周大勇负担81元,由陈敏负担302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担705元。鉴定费2,000元,由陈敏负担60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陈敏负担653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担1,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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