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清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执行人:柴云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清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02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柴云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1246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87元,合计1140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1年4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有账户但无存款,对全部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3、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对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其中车辆发现有车牌号为新G60905×××徐工牌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不宜处理,其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在乌苏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柴云花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柴云花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清山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柴云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未执行标的112464元,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柴云花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