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博(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6001-A4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N644B。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四路以南、渤海八路以西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4660XL。

负责人:杨文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林,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银高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564079674N。

法定代表人:赵洪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博(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化工公司”)与被告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博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杜建敏,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林到庭参加诉讼。宏利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博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利运输公司赔偿新博化工公司货物损失100737元,并判令宏利运输公司以1007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都邦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直接向新博化工公司支付保险金;3.宏利运输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新博化工公司从山东东方华龙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甲基叔丁基醚出售给浙江舟山宝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中31.98吨由宏利运输公司所有的鲁M4××××/鲁M××××挂号车进行承运,运输至浙江舟山宝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东营港的油库。2020年7月15日,在卸货前鲁M4××××/鲁M××××挂号车在东营港坤德停车场发生爆炸,车辆及货物全部烧毁。鲁M4××××/鲁M××××挂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包含货物责任保险。宏利运输公司未将新博化工公司的货物安全送达到约定的地点,构成违约,宏利运输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对新博化工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及利息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

宏利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新博化工公司作为甲方、宏利运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公路运输业务合同(油品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在合同运输有效期内的油品运输业务,每次运输业务发生,具体运输货物名称、数量、运输价格、运输线路等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19日,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等造成甲方油品损失,乙方按照损失发生时油品市价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2020年6月26日,山东东方华龙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新博化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货协议》,协议约定新博化工公司购买山东东方华龙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甲基叔丁基醚500吨,单价2850元,交货日期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6日,交提货方式为乙方到甲方所在地自提。2020年7月7日,新博化工公司与浙江舟山宝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浙江舟山宝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新博化工公司甲基叔丁基醚32吨,含税单价为315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油库,提货方式为卖方送货,风险自货物经卸油接口法兰盘前由出卖方承担。

2020年7月13日,新博化工公司将向山东东方华龙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部分货物交由宏利运输所有的鲁M4××××/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承运货物品名为石油脑,净重31.98吨。货物运送至位于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坤德停车场时,因坤德停车场于****年**月**日出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罐体泄露火灾事故,承运车辆M46750/挂号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整车烧毁。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宏利运输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宏利运输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牌照为鲁M4××××、鲁M××××挂,危险货物品名为危险货物运输三类。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货物责任保险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车辆鲁M4××××/鲁M××××挂运输的石油脑在坤德停车场因火灾烧毁,以及车辆鲁M4××××/鲁M××××挂属于宏利运输公司所有并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利运输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二、原告将都邦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无法律依据及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本案中,造成涉案货物毁损灭失的火灾事故并非不可抗力,亦非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不存在承运人免责的情形。宏利运输公司为新博化工公司承运的石油脑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事故整车烧毁,宏利运输公司理应对新博化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新博化工公司与宏利运输公司约定按照损失发生时油品市价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承运货物毁损前,新博化工公司已将该货物卖给浙江舟山宝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交易价格为涉案货物的价值,因此新博化工公司主张按交易价格计算赔偿损失额,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博化工公司的具体损失额为31.98吨×3150元/吨=100737元。但新博化工公司主张的利息非合同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新博化工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都邦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按照新博化工公司的购买价格确定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新博化工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日期在2020年6月26日,其于2020年7月7日与浙江舟山宝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出卖日期更接近事故时期,以出卖价值作为市价符合市场规律,故本院对都邦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既未向新博化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保险人提出了直接向新博化工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新博化工公司为此将都邦保险公司与宏利运输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都邦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博(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二、被告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博(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37元;

三、驳回原告新博(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计1157.50元,由被告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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