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宝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张喜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宝伟与被告孙海山、张喜贵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福,被告孙海山、张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1076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郭宝伟与二被告合伙收玉米,郭宝伟出资107650.00元购买玉米后三人共同将玉米卖到集贤县兴安乡兴业村烘干塔,当时烘干塔没有现金,将

卖玉米的收据交给了被告孙海山。2019年3月19日,二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郭宝伟和孙海山合伙拉粮,郭宝伟付粮款107650.00元,等烘干塔付款再还给郭宝伟,合伙人孙海山、张喜贵”二被告领取卖粮款后没有还给郭宝伟,郭宝伟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海山、张喜贵辩称,不同意原告郭宝伟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0日、21日,二被告与郭宝伟共同收粮,然后将粮食卖到集贤县兴安乡兴业村集贤县天鸿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两天一共卖了3车粮,二被告出资11万多,郭宝伟出资10万多。当时三人约定待天鸿公司付款后再分卖粮款。粮食送到天鸿公司后,三人选择以现金方式收款,天鸿公司承诺两、三天付款,未出具收据。该款天鸿公司一直未付,所以不同意先把出资款返给郭宝伟。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宝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9日孙海山、张喜贵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郭宝伟和孙海山合伙拉粮,郭宝伟付粮款拾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107650.00元,等烘干塔付款在还给郭宝伟,合伙人孙海山、张喜贵”证明郭宝伟与二被告合伙拉粮,郭宝伟支付107650.00元玉米款;2.2015年12月21日天鸿公司现金收据二张,客户名为张春玉。证明天鸿公司收粮的交易习惯,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卖粮时天鸿公司应出具和这两张收据一样的收据,现在二被告提供不出收据就说明天鸿公司已经将卖粮款付给二被告;3.2018年12

月19日天鸿公司过磅单一张,客户名为郭宝伟。证明二被告陈述的“出售案涉粮食时天鸿公司不出具票据”这一说法不真实;4.经郭宝伟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对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德铭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体现袁德铭与孙海山认识,2018年12月袁德铭在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院内收粮,该公司支付过孙海山部分粮款,大概100多万,未支付的粮款未出具收据。

被告孙海山、张喜贵对原告郭宝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出具该证明的目的仅是证明三人合伙收粮,郭宝伟的出资金额,并不能证明合伙利润如何分配,更不是二被告欠郭宝伟钱;孙海山、张喜贵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孙海山、张喜贵未提交证据。

原告郭宝伟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袁德铭陈述“支付给孙海山100多万,具体记不清了”无异议,应由被告孙海山举证诉争粮款不在100多万之内,对袁德铭陈述“没有出具收据”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孙海山、张喜贵对原告郭宝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问题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郭宝伟出资107650.00元,与二被告共同收购玉米,然后将玉米卖到天鸿公司。2019年3月19日,

二被告出具证明,载明“郭宝伟和孙海山合伙拉粮,郭宝伟付粮款拾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107650.00元,等烘干塔付款在还给郭宝伟,合伙:人孙海山、张喜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协议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合伙合同,但原被告对于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负担等内容陈述均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均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宝伟依据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主张二被告给付出资款,该《证明》虽体现了郭宝伟的出资数额,但对出资款的返还设定了条件,即“等烘干塔付款”,现郭宝伟主张天鸿公司已经将诉争粮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予以否认,郭宝伟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郭宝伟提供的张春玉持有的天鸿公司2015年12月21日现金收据二张及郭宝伟持有的天鸿公司2018年12月19日过磅单一张仅起到对天鸿公司经营方式、收粮习惯的推断作用,并不是天鸿公司已将诉争粮款支付给二被告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中体现的付款数额、收粮地点等也与原、被告陈述不符,亦不能作为诉争粮款已付的证据。故郭宝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在原被告对于共同合伙的盈利及亏损情况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举证

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本院无法认定,不便做出处理。郭宝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宝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3.00元(原告郭宝伟已预交),由原告郭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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