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荟萃,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莉莉,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荟萃诉被上诉人冯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荟萃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驳回冯莉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莉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荟萃与冯莉莉不是朋友关系,梁荟萃不缺钱不需要借款,因此二人之间不会形成借贷关系,冯莉莉仅凭银行流水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冯莉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冯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荟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梁荟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冯莉莉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梁荟萃5万元,梁荟萃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冯莉莉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借给梁荟萃5万元。梁荟萃认为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梁荟萃所举证据未能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梁荟萃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冯莉莉的利息主张,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认定为无利息,因此冯莉莉的利息主张应予驳回;冯莉莉主张由梁荟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梁荟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冯莉莉5万元;二、驳回冯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梁荟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根据吴秀杰证言以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日梁荟萃向吴秀杰借款20万元,但吴秀杰只转给梁荟萃15万元,剩余5万元是冯莉莉向梁荟萃出借,因此梁荟萃与冯莉莉具有借款合意。冯莉莉将案涉5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梁荟萃,并已到达了梁荟萃银行账户中,故二人借贷关系成立,梁荟萃应当偿还冯莉莉借款本金5万元。 综上所述,梁荟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梁荟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史震 审判员 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繁瑞 书记员 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