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袁宗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陈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林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杜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伍元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宇与被告袁宗广、陈克俊、林萍、杜荣华、伍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被告袁宗广、陈克俊、林萍、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元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砂石料供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实际供货日期开始第三个月付清货款,付款周期不足三个月的按照三个月进行计算。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1486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宗广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们都属于雷捷公司的人,原告的材料款我们也在积极的运作,我们项目部和雷捷公司都商量了,准备在6月中旬雷捷公司给原告钱。这个事没有和原告说,我们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
被告陈克俊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
被告林萍辩称,去年五月份我在项目部和原告签的合同,6月3日我去了别的项目部,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后面现场收料的是被告伍元凯,现场管理是被告袁宗广。
被告杜荣华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
被告伍元凯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宗广、陈克俊、林萍、杜荣华、伍元凯签订砂石料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东方丽城住宅小区A2A3A4A5区一标段6、7号楼项目工程提供石子、细砂、粗砂。结算方式为自实际供货日期开始,每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工程结束后付款周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应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砂石料,经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4月6日进行了结算,五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486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供需合同一份、东方丽城A区7号楼采购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富江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统计表、收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宗广、陈克俊、林萍、杜荣华、伍元凯之间签订的砂石料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五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砂石料款,应承担给付砂石料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五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4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宗广辩称该砂石料款应由雷捷公司负担的辩论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袁宗广、陈克俊、林萍、杜荣华、伍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宇砂石料款148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袁宗广、陈克俊、林萍、杜荣华、伍元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亚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