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顺丰快递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龙港区人民JCY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以葫龙检公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指派检察员陈星、韩悦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9日8时许,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人郭某发现闫某背包放在会议室桌上,趁会议室四周无人,将闫某背包内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户名:闫某,卡号:62×××72)盗走,并于2020年6月20日7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苑美团外卖点用自己POS机刷卡8888元、1111元两笔钱到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0年6月21日20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绣园小区院内路边,用自己P0S机再次刷卡5000元钱到其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郭某将上述赃款用于还债与日常花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微信转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物证POS机一台、被害人闫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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