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捕前住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阳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向阳东县公安局自首,同年11月3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阳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为筹毒资,窜至阳东县塘坪镇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发现被害人施某甲停放在阳东县塘坪镇塘坪市场23-24号饲料铺门口的无牌女装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没有上锁,被告人梁某趁无人注意,利用插在该摩托车上的钥匙直接将车盗走。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明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经曾某乙(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介绍,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岗华小学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梁某购买上述摩托车。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014年11月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岗华村委会下直南村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并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施某甲。经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67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人施某、李某某、曾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等机动车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曾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财物价值67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然实施收买行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设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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