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务川县都濡街道民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214910990F。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该行员工。 被告:高方强,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邹书娟,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农商行”)与被告高方强、邹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方强、邹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务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即利息(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76%计算,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利息,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64%计算,从2021年6月10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与我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于2020年6月12日在我支行借款贰拾叁万元,用于购买商铺,约定借款利率6.48‰,借款期限壹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已于2020年11月20日到期,现该笔贷款本金为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利息已逾期,贷款利息已结息至2020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利率在原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应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故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方强、邹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2201711230029),于2020年6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230000元,期限壹年,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用于购买商铺,执行月利率6.4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利息结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已经逾期。现被告高方强、邹书记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务川农商行提供的被告高方强、邹书娟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务川农商行与被告高方强、邹书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原告交付借款金额后依法成立,且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被告高方强、邹书娟未按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方强、邹书娟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倍加收罚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方强、邹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于2020年6月12日在原告贵州务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2201711230029)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高方强、邹书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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