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涛与被告李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1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这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及银行利息4.75%,2018年11月17日至今共计14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在施工中用我的吊车,约定每天800元,总计15天共计12000元,以欠条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李毛租赁原告王涛的吊车在驻马店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2018年11月17日,被告李毛向原告王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11月17日欠吊车款王涛12000元整2018年11月17李毛”。2021年7月8日,原告王涛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李毛支付其拖欠的吊车费12000元及利息142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毛租用原告的吊车施工,并就所欠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毛理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12000元;现被告李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吊车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或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利息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吊车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李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胜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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