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木建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琦峰,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木建军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行初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2020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木建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在〔201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以下简称7号复议案件)中获取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的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以下统称涉案信息)。202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总公开复〔20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对该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请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木建军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公开其申请的涉案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木建军、国家税务总局均认可,国家税务总局在7号复议案件过程中及案件结束后,均允许木建军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阅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本案中,木建军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在7号复议案件中获取的涉案信息,该申请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行政复议的卷宗。木建军作为复议案件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查阅上述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因此木建军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木建军的起诉。

木建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其至今都没见到被申请人青岛市税务局向复议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涉案信息,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偏袒被申请人等。故请求依法: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诉答复;3.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税复驳字〔2019〕7号”;4.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允许其查阅、摘录青岛市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涉案信息,并证明出处,加盖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专用章;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对一审裁定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木建军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该申请实质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行政复议的卷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通过查阅行政复议卷宗的途径获取上述信息。在行政复议法已充分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阅卷权的情形下,木建军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查阅涉其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国家税务总局所作被诉答复对木建军的阅卷权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木建军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木建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木建军提出的前述第1项、第2项和第5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木建军所提第3项和第4项上诉请求,系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认可在7号复议案件过程中及案件结束后,均允许木建军依法进行阅卷。因此,木建军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其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查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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