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陈阳,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周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各人生活衣物归各自所有;3、判决婚生女周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深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强势,因此双方之间产生隔阂。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历经两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难以磨合,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进行综合分析,彼此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构成离婚要件情形;2、原告在提出离婚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说假话做假账,是违背其良心和道德的。综上所述,故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熊某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8)鄂0281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周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养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处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周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陆建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邓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