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薛宝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人霍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薛宝山控诉原审被告人李红、霍军犯侵占罪、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辽0902刑初85号刑事裁定,驳回薛宝山对李红、霍军的控诉。宣判后,薛宝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9刑终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薛宝山不服,以本案应由法院管辖受理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辽09刑申15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薛宝山申请再审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诬告陷害罪是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犯罪,一、二审裁定认为诬告陷害罪不属于自诉案件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辽09刑终158号刑事裁定及(2020)辽0902刑初85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常汝新 审 判 员 刘文斗 审 判 员 王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吕雯雯 书 记 员 汪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