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廊坊市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39号创业大厦二期A座1207号(办公场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山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市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山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补缴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过廊坊市安次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31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8000元,同时,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客观上也无法为其进行补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法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被告住所地虽为廊坊市安次区,但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在廊坊市广阳区今,至原告廊坊市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即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廊坊市广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廊坊市广阳区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新源道街道办事处金桥社区证明信,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张山文,男,身份证号1310021983××××××××,于2018年8月10日购置金桥小区金菊苑*-*-*室,现居住于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山文已连续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张山文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本案中,用人单位廊坊市旭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39号创业大厦二期A座1207号(办公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山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山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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