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德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洪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于会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德庆与被告刘洪春、于会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被告于会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春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49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17时57分许,刘洪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张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寒亭寒朱路南大张庄村村至北侧处时,与于会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大张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形式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刘洪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德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洪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会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德庆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二于会恒驾驶机动车并未为农用三轮车购买任何保险。刘洪春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数额423896.772元[(826494.62元-120000元)×60%(非机动车次要责任)];于会恒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应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赔偿数额402597.848元[(826494.62元-120000元)×40%+1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春辩称: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被告于会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于会恒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无牌驾驶,原告刘洪春逆向行驶,过错严重,原告要求于会恒承担比例过重,被告最多可以承担10%,其他待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与发票、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及村委证明、护理人员于兆伟与于兆燕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洪春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于会恒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部分医药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等鉴定内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质证

被告于会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10月6日事故发生过程录像光盘、2020年5月11日自寒亭区河滩镇大张庄村委复制的录像光盘及照片四张。对被告于会恒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交警部门录像无异议,对村委录像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该中心向原告播放录像后,原告认可录像中行走的村民系原告本人;被告刘洪春质证后无异议。

因被告于会恒对于德庆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以及因果关系、伤情参与度申请鉴定,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25日出具“回复说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对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说明”予以认可,但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违规,鉴定过程在场人员载明为于会恒配偶,参与度建议以75%审查无法律事实依据,三名鉴定人员为鉴定中心职业医师,职业范围均为法医类鉴定,并非临床主治医师,鉴定意见书表述不严谨,“建议”并非一定,伤残等级应以仁康医院做出为准。被告刘洪春未到庭,亦未对上述书证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于会恒对两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坊子仁康医院的“回复说明”没有显示被鉴定人鉴定时的完整过程,被鉴定人四肢肌力均为三级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回复和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于会恒庭审提交的录像照片有矛盾;附属医院鉴定中心鉴定等级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果关系与参与度认定无异议,结合本次鉴定照片及上次庭审录像照片,被鉴定人显示的身体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符。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结合潍坊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出院记录所载明的“术后每月脊柱外科二区复查”的内容,原告在出院后所做的检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于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回复说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的体格检查中载明“被鉴定人在车内接受检查,神清语明,查体配合,头颅五官无畸形,双上肢及双手呈屈伸状,皮肤感觉过敏,四肢肌力均为3级”,该检验过程未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所要求的关于肌力检查应当进行运动系统全面检查(包括主运动和肌肉检查,肌张力检查,肌肉萎缩检查,触觉、痛觉、温度等感觉检查,神经系统生理反射与病理反射检查)的检查方法进行鉴定,对原告肌力水平的判定不准确;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体格检查中则载明“老年男性,神志清,坐轮椅入检查室。颈后正中可见长15cm手术疤痕,颈部活动受限,双上肢综合肌力IV级,双手内在肌力IV级,双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反射(+++),双霍夫曼征(+),双下肢综合肌力IV级,双膝踝反射(+++),双巴氏征(±),左上下肢麻木”,该检查方法符合鉴定规范要求,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五级伤残)为参考依据。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与此次外伤证据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因未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17时57分许,刘洪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张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寒亭寒朱路南大张庄村村至北侧处时,与于会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大张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刘洪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德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形成原因为:刘洪春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会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刘洪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会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德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会恒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胸椎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急性不完全四肢瘫、脑震荡、创伤性湿肺、肺气肿。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截瘫、胸椎楔形变、创伤性湿肺、肺气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唇部损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等进行鉴定,本院委依法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德庆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鉴定日;4、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每天按30元计算);5、无后续治疗费。

被告于会恒对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于德庆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2021年1月25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于会恒的异议出具“回复说明”,载明: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2019年10月6日因车祸伤致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完全瘫痪,伤后行颈后路单开门椎板减压钛板内固定+对症治疗,经治疗终结后于2020年4月18日来我所做鉴定,鉴定时查体双手呈屈曲状,四肢肌力均为3级(见附表肌力分级),我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以被鉴定人鉴定时查体的客观情况评定伤残,对被鉴定人的伤情以后恢复到什么程度我们不予置评。2、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我们是根据脊髓损伤相关条款及被鉴定人鉴定查体时的客观情况评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及时间均符合当时伤情情况。

对于于德庆的伤残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情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3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鉴定意见为:于德庆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75%审查认定为宜。其中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此次鉴定检验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于德庆的C4/5水平颈髓损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于德庆的颈椎退行性变;C3/4、C4/5、C5/6椎间盘突出并C4/5、C5/6水平椎管狭窄为自身退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存在伤病关系,二者共同作用导致其双上肢综合肌力IV级,双下肢综合肌力IV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4.3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作用,自身退变为次要作用,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75%审查认定为宜。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5.5.1.5)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于德庆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75%审查认定为宜)。

原告于德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9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590.28元、残疾赔偿金304768.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3571.82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309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春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于会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于德庆人身损害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刘洪春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会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德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洪春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会恒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12.7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62.08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未提交其在村中有承包地的证据,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716.80元,结合鉴定意见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住院期间(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1日共计15天)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出院期间(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4月18日共计179天)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8590.28元(15天×2人×115.97元+179天×1人×84.42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0103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截至鉴定日期2021年2月23日原告年满64周岁,且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75%,故残疾赔偿金为304768.80元(42329元×16年×60%×7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3571.82元。

因被告于会恒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为其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于会恒系其所驾驶农用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于会恒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后承担。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被告于会恒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3571.82元(383571.8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刘洪春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84500元(263571.82元×70%),由被告于会恒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79072元(263571.82元×30%)。被告于会恒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99072元(79072元+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洪春赔偿原告于德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8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会恒赔偿原告于德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99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刘洪春负担4938元,被告于会恒负担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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