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富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碱场办中西委。

负责人:白守明,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富国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

审理经过 场煤矿一井(以下简称碱场煤矿一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富国、碱场煤矿一井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碱场煤矿一井补缴2006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曹富国于2006年7月到碱场煤矿一井从事地测工作,工资按月计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碱场煤矿一井从2006年7月到2010年11月份没有给曹富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曹富国多次要求补缴未果,于2021年6月9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21}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富国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曹富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碱场煤矿一井承认曹富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首先,曹富国要求碱场煤矿一井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其次,关于曹富国要求确认2006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对此项诉讼请求认可。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曹富国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曹富国与碱场煤矿一井在2006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碱场煤矿一井承认曹富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综合碱场煤矿一井向法庭提交的曹富国在2006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台帐,确认曹富国与碱场煤矿一井在2006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曹富国主张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向曹富国释明后,曹富国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曹富国与碱场煤矿一井在2006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确认曹富国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在2006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承担(曹富国预缴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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