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异议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
代表人:顾云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立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异议人: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COSCOL(HK)INVESTMENT&DEVELOPMENT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59-361号南岛商业大厦13楼1301室。
代表人:张清强,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21年6月9日至11日连续三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华浜公司)和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香港)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就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斌、饶毅律师,张华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荆、乐立恒律师,中远香港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鑫律师参加了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所有的“武家嘴16”轮在上海港黄浦江进口航行中,与靠泊在张华浜码头的“大丹霞(DADANXIA)”轮碰撞,致后者及所靠泊的码头受损。“武家嘴16”轮总吨位为2998吨,准航航区为近海,且事故航次为国内沿海运输。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交通部规定)等规定,向本院申请设立数额为292083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申请人提交了“武家嘴1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海事局(以下简称吴淞海事局)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和7月12日作出的沪淞海证字(2021)第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书和沪海淞责字(2021)07-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家嘴16”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作为证据材料。
异议人张华浜公司称:申请人所有的“武家嘴16”轮不适航导致事故发生,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与之碰撞的“大丹霞”轮系中国香港籍远洋船舶,其责任限额应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计算,而依据交通部规定第五条,同一事故的当事船舶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计算责任限额的,则“武家嘴16”轮的责任限额也应适用,故即便准予其设立基金,其数额也应为584166特别提款权。
张华浜公司为此提交了(2014)桂民四终字第31号、(2018)粤民终1696号、(2021)粤72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大丹霞”轮注册证明书作为证据材料。
异议人中远香港称: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武家嘴16”轮处于营运状态,且该船存在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可能,故申请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若设立基金将损害受害方权益;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船系国内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即便该船系国内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因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当事船舶即“大丹霞”轮的责任限额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武家嘴16”轮应同样适用该规定,其基金数额应为584166特别提款权;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的利率不明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远香港为此提交了(2021)粤72民特5号、(2016)沪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大丹霞”轮注册证明书以及2021年5月11日至次月10日“大丹霞”轮历史航次信息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据“武家嘴1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系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取得所有权(非共有)的2998总吨、1678净吨、总长98.55米、型宽15.8米、型深7.4米的钢质散货船,船籍港南京,由浙江省乐清市威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建成,主机为1台内燃机,总功率1765千瓦。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局对该轮签发了《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称“根据我国现行船舶规范、规程,于2020年11月20日,在南通港对本船进行了年度检验,查明本船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认为本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近海航区(航线),作散货船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1日。该局于2018年2月5日签发的《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记载的总吨位、净吨位数据与上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一致。听证中,申请人陈述该轮事故航次由福建漳州港装载TPA(申请人称系一种塑料粒子)驶往上海港。
据中国香港海事处出具的“大丹霞”轮注册证明书,该轮系20949总吨、10345净吨的钢质杂货船,所有人为中远香港,注册港为香港,IMO编号XXXXXXX,长度159.33米,宽度27.40米,型深14.20米,装1台柴油主机,总功率6810千瓦,1个螺旋桨。据船讯网查询结果,该轮2021年5月12日至16日位于长江口,16日至23日位于上海港,23日至27日位于上海崇明水域,6月5日抵达马来西亚巴生港,10日抵达孟加拉国吉大港。听证中,异议人中远香港称,该轮事故发生时在张华浜码头装货已基本完成,计划不停靠国内其他港口,直接驶往孟加拉国吉大港。
据吴淞海事局先后于2021年5月26日和7月12日作出的沪淞海证字(2021)第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书和沪海淞责字(2021)07-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1年5月21日1502时左右,申请人所有的散货船“武家嘴16”轮(漳州——上海)沿黄浦江进口航行至105灯浮上游张华浜码头前沿时碰撞正常靠泊在张华浜码头6号泊位的中远香港所有的中国香港籍杂货船“大丹霞”轮,事故造成“武家嘴16”轮船首受损,球鼻艏凹陷变形,“大丹霞”轮右舷船体中后部水线以上局部凹陷并有一破口,水线以下船体有凹陷变形,左舷船体局部凹陷变形,张华浜码头6号泊位码头设施受船体挤压受损,未造成水域污染和人员伤亡。该局于事发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事故原因为:“武家嘴16”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时舵机突发故障导致船舶失控,且未使用安全航速。该局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在航船舶因突发机电设备故障,导致船舶失控而碰撞码头正常靠泊船的单方责任事故,“武家嘴16”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申请人系事故的当事船舶“武家嘴16”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故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格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申请人。
事故发生时,“武家嘴16”轮正载货由漳州运往上海途中,系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因此,事故可能引发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符合法律规定。两异议人提出的“武家嘴16”轮不适航、申请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亦无损于相关海事请求人的权益。
申请人请求依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计算其基金数额,即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数额的50%。两异议人均提出异议,要求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五条,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两异议人均认为,涉案事故中的另一当事船舶,即“大丹霞”轮系国际航行船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武家嘴16”轮也应同样适用。对此,依据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设立基金申请的审查尚未涉及对相关案件的实体审理,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海事行政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在碰撞事故中的民事侵权责任尚需案件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大丹霞”轮因涉案事故所面临的索赔、须负担的责任亦非本案基金设立程序所能涉及,其海事赔偿责任不能完全排除。另外,从交通部规定第五条的文句来看,“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根据船舶吨位计算得出的数据,不论当事船舶主观上是否主张责任限制,其始终客观存在。因此,当事船舶的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是指当事船舶的限额有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情况,亦即当事船舶之一为国际航线船舶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为避免发生船旗歧视的问题,沿海船舶的限额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两异议人就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武家嘴16”轮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584166特别提款权和该款项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申请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者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