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金刚。
原告:赵瑞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枝,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永平。
被告:贺改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金刚、赵瑞芳诉被告任永平、贺改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金刚、赵瑞芳向本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人身经济损失:赵瑞芳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每天=2300元,赵瑞芳医疗费等合计24413.85元;朱金刚误工费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每天=400元,朱金刚医疗费等合计6960.68元。二人合计31374.53元。其余无变更。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间、二被告之间均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6日19时许,二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撕打。导致原告赵瑞芳脑部、臂膀、腿部受伤,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浅表损伤等伤情。经中阳县XX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赵瑞芳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导致原告朱金刚小臂及眼部受伤,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皮肤挫伤;2.浅表损伤等伤情。中阳县XX对二被告均作出了行政拘留9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二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身体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故二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立案审理,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任永平、贺改平辩称,1、二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当由二被告负责全部损失,且二原告的自身的损失也并非全都是由被告造成;2、而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事实;二、原告赵瑞芳住院病历首页、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赵瑞芳住院治疗情况;三、赵瑞芳住院、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缴费凭证,证明原告赵瑞芳共花费医疗费6363.85元;四、朱金刚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朱金刚住院治疗情况;五、朱金刚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朱金刚花费医疗费2009.68元;六、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金刚在中阳县泉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针对自身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被告贺改平受伤图片两张,吕梁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证明二原告殴打二被告致被告贺改平受伤,并作出行政处罚;三、医疗费票据5支,证明被告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656.4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来源予以认可,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证明目的不准确,查明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首先是朱金刚和赵瑞芳主动来到被告门口,朱金刚首先动手,说明二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双方互相推搡,被告也进行了报案,伤害部位并不包括头部伤害,经本庭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受伤,但无法证明是被告所致,赵瑞芳的病历实际住院为8天时间,其他14天都是挂床,所以挂床期间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二维码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伤情鉴定申请不认可,时间并不是事发当时的时间段,相差5个小时,无法证明伤情为被告所致。经本庭核实,原告赵瑞芳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6日,住院天数应为19天;对其中2021年1月14日的票据三张,非国家正规票据,且日期与受伤日期不符,不予认可;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朱金刚存在有实际误工,银行明细上应该提供7月以前12个月的详细流水,住院4天,却误工24天,说明误工证明不真实,经本庭核实,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一份,原告朱金刚的实际工资应以银行明细实发工资为准,对于误工期24天,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不予质证,理由是本案法庭的举证时间6月18日前,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过了举证期限。经本庭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提起反诉。经本庭核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并缴纳诉讼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赵瑞芳与原告朱金刚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永平与被告贺改平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6日19时许,原告赵瑞芳与被告贺改平,俩人在电话里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朱金刚回家后,打电话质问被告贺改平过程中,二人发生了争吵。于是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贺改平,走到被告贺改平楼底时,遇到了二被告,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朱金刚先动手打了被告贺改平,进而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均受伤。事发后,原告朱金刚向中阳县XX报案,经中阳县XX核查事实,于2020年12月10日,对二原告分别作出吕公中行罚决字(2020)000385号、吕公中行罚决字(2020)00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原告分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决定。对二被告分别作出吕公中行罚决字(2020)000383号、吕公中行罚决字(2020)00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被告分别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金300元的处罚决定。2021年4月20日,中阳县XX出具了吕公中行鉴通字(2021)0000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瑞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原告赵瑞芳、朱金刚均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瑞芳被诊断为:脑挫伤、多出浅表损伤等,实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161.35元。原告朱金刚被诊断为:皮肤挫伤、浅表损伤,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2004.68元。
另查明,原告朱金刚受伤前在中阳县泉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工,月平均工资为4647元,日均工资为155元。以上是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动去找的被告,并且先动了手,导致双方发生互殴,从而使得身体均受到损害,后经中阳县XX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50%的过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瑞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庭核实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正规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确定为61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原告诉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152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95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确定为228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月平均工资收入相关证据,按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152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赵瑞芳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2431.35元,由被告任永平、贺改平在5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6215.68元。
原告朱金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庭核实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正规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确定为20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原告诉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32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2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确定为480元;误工费,按原告朱金刚日均工资155元计算,按住院4天,确定为620元。原告朱金刚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624.68元,由被告任永平、贺改平在50%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1812.3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瑞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431.35元,由被告任永平、贺改平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连带承担6215.68元;
二、原告朱金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624.68元,由被告任永平、贺改平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连带承担1812.34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金刚、赵瑞芳负担50元,由被告任永平、贺改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