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鄂发敢,曾用名鄂阿规,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同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发敢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鄂发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鄂发敢谎称其系册亨县巧马镇政府纪委工作人员,以其照顾巧马镇灾民需要钱等为由,骗取其通过抖音APP认识的陆某16000元,所得赃款其用于个人挥霍。
2、2020年4、5月期间,被告人鄂发敢谎称其系册亨县纪委工作人员并在百色市兼职驾驶高铁,以其在兴义市开超市交押金等为由,骗取其经常乘坐的顺风车师傅李某6500元。李某发觉被骗后,威胁鄂发敢还钱,鄂发敢遂归还其6000元。
3、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鄂发敢谎称其系退伍军人、兴义市警察,以其支援武汉抗疫期间生病无钱医治等理由,多次骗取其通过抖音APP认识的陆某2共89900元,所得赃款其用于赌博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鄂发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勘验笔录、手机抖音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截图、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陆某1、李某、陆某2的陈述、被告人鄂发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发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同时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鄂发敢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鄂发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所判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期限4天,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鄂发敢诈骗违法所得964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陆某16000元、李某500元、陆某289900元;盗窃违法所得935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陆某3。
三、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