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扶绥县桂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355号实德金源国基2号楼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YU44XL。
法定代表人:张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永利与被告扶绥县桂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龙公司偿付运费2025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桂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2020年3月11日,桂龙公司经理李龙朝与位于河南省温县产业集聚区的焦作市宏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收货厂家)联系,介绍让朱永利托运自广西省扶绥县至河南温县白泥货物约240吨,双方商定运费每吨为210元,货到桂龙公司打卡支付。朱永利陆续共计派车7辆将239.48吨货物安全送至厂家。经朱永利联系,桂龙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用张玉珍银行卡向朱永利支付运费30000元。之后,朱永利多次联系催要运费,桂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剩余20250元运费至今未按照运输合约履行。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桂龙公司偿付运费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桂龙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朱永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包括卸货榜单、对账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3月7日,朱永利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桂龙公司的法人代表张玉珍协商运输白泥事宜,按照桂龙公司的指示,将白泥送广西扶绥县运输至河南温县的焦作市宏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商定运费每吨210元。2020年3月13日至3月15日期间,朱永利陆续用7辆货车将239.48吨白泥安全送至温县的收货单位。2020年3月15日,朱永利通过微信方式向张玉珍发送运输货物的时间、车牌号、数量、单价、总价款的结算运费的清单,合计运费50250元。经朱永利催要,桂龙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用张玉珍银行卡转给朱永利30000元运费。之后,朱永利多次向张玉珍催要剩余的20250元运费,桂龙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判。
(一)朱永利、桂龙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朱永利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后,桂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朱永利要求桂龙公司支付运费20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桂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给朱永利造成了利息损失,朱永利要求桂龙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朱永利向桂龙公司催要之后,桂龙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运费,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扶绥县桂龙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永利运费20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扶绥县桂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