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飞,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劲松,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先祥与被告张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被告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利润分成款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约定共同合作施工亳州市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6#、7#地块玻璃雨棚工程,该工程获得的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各自50%进行分成。被告将工程施工利润领取后并未将应属于原告的利润分配给原告,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9年8月31日支付雨棚利润款10万元,9月15日支付10万元,9月31日支付1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第一笔利润分成款,又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9月底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润分成款30万元,剩余款项待施工结束后再支付。被告仅支付12万元,剩余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良辩称,一、原告没有客观全面的陈述双方的合作协议和合伙项目,原被告分别挂靠案外人不仅合作承接了案涉工程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6#、7#地块的雨棚工程,而且还承接了7#地块的幕墙工程,并且是先承接幕墙工程,在幕墙工程施工过程当中,继续承接了雨棚工程,两个项目是由同一发包人发包,在施工时间、施工劳务班组、材料采购、资金支出等方面存在交叉的情形,两个项目不能也无法分割,应当一并进行合伙清算。二、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截止本案开庭,双方依法不能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伙清算。因为原被告合作承接的无论是雨棚工程还是幕墙工程截止到开庭均没有实际竣工验收,无论是和发包方的竣工结算,还是和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以及挂靠单位之间的结算,以及原被告之间进行合伙清算的条件均没有成就。在开庭前,原被告合伙的幕墙工程,挂靠案外人芜湖众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发包单位,也因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能进行工程结算而撤诉。三、原告依法不能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欠条向被告主张分取合伙利润。原告主张分取利润依据的是还款计划和欠条,上面载明的仅仅是双方合伙项目的预估利润。预估利润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合伙人依法可以分取的利润,因为该还款计划和欠条是在原告采取威胁被告配偶及女儿、拉条幅上门等方式逼迫被告支付案涉工程项目预估利润的背景之下出具的。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原被告合伙的两个工程项目,原告不仅欠付被告预估利润35万,而且欠付合伙项目的款项,即使要分钱,也应当一并进行清算以后再分,也应当承担被告主张的原告签字认可的投入。在合伙工程尚未竣工、合伙合同尚在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原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发包单位,挂靠单位、施工劳务班组等均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分取利润,明显违背了民法有关合伙的禁止性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先祥与被告张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曾合作承接了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7#地新建项目的幕墙工程并签订了《合作协议》。2019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以芜湖湾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6#、7#地块玻璃雨棚施工工程;芜湖湾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亳州新发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甲乙双方行使,该工程获得的利润由甲乙双方各自50%进行分成,乙方承担该工程的其他费用(包括挂靠费、设计费);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开设公同账户,账户支付由甲方参与支控(资金支付以项目进度为主旨)等。案涉雨棚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财务管理等工作,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但被告已领取了工程款。2019年8月29日,被告就雨棚工程分配利润事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9年8月31日预付雨棚预估利润10万元,9月15日预付雨棚预估利润10万元,9月31日预支付雨棚预估利润10万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又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利润预估分成50万元,待工程顺利完工交付后及工程结算完成后给付,月底预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被告给付的雨棚预付利润分成款共12万元(分别为8月30日的5万元、8月31日的5万元、9月17日的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润分成款18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另于2020年3月13日给付原告2万元、于2020年4月9日给付原告7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给付原告0.5万元,合计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还款计划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复印件、支付审批表复印件、收款承诺书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工程联系单、欠条复印件、亳州新发地幕墙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所得利润按各自50%分成,案涉工程的财务账目实际由被告管理,工程款也已由被告领取,被告承诺在案涉工程交付结算前先给付原告预估利润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欠条,系双方对合伙利润的协商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双方另合伙承建了幕墙工程,该工程与案涉工程在施工劳务班组、材料采购、资金支出等方面存在交叉情形,应当合并清算后再分配利润,并称已给付原告21.5万元,该21.5万元系给付两工程的款项。原告则主张两工程独立核算,幕墙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可被告已给付21.5万元,其中12万元系案涉工程的利润分成款,另9.5万元系幕墙工程的利润分成款。对此本院认为,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且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表示被告同意给原告分配利润款,幕墙工程的相关纠纷也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工程难以分割需合并清算,也未能举证证明如何区分上述21.5万元,且被告还持有原告出具的收到12万元案涉工程利润分成款的收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难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8万元利润分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其余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先祥利润分成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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