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库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逯艳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章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库金宝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家店镇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金宝诉称:一、涉案建筑物并非违法建设,被告认定建筑物违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10月4日、2011年3月19日,李某与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北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就土地承包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北店村原造纸厂院墙内的村集体建筑用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李某使用。村委会有义务协助李某协调水、电、路、建筑审批、合法经营等相关手续。村委会同意李某在承租土地上建盖建筑物,因此,李某在租赁场地上的建筑为合法建筑。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与刘家店镇北店村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李某享受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480万。二、被告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的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2021年2月18日,被告作出的京平刘限拆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告知李某于2010年至2011年在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北店村北侧的土地上新建、翻建、扩建多处建筑物,为砖混结构,瓦顶,建筑总面积为3773.81平方米,均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责令李某于2021年2月24日24时前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议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在李某尚未就该被诉限拆决定行使任何权利时,2021年2月26日,被告作出了京平刘政催字[2021]第1号《催告书》责令李某自接到本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0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接到催告通知后,你可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向李某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认定当事人错误,因上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转让至原告,且该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已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被告必须等到原告对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届满又不自行拆除后,才可以依法启动强制拆除程序。本案中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需要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保障,如当事人有异议,提出复议和诉讼,并依法定程序确认后,方可启动强制拆除。但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中仅责令几天内拆除建筑物未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及催告书违反上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且在《催告书》中未能明确限期拆除期限。三、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被诉限拆决定中3773.81平方米的面积具体方位及测绘数据,不认可涉诉建筑物面积为3773.81平方米。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未能保障当事人对被诉限拆决定的司法救济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京平刘限拆字[2021]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建设的买受人,即非被诉限拆决定的相对人,与该限拆决定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出卖人缔结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利益返还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金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库金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淑君 审 判 员 王富菊 审 判 员 查金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周歆卉 书 记 员 石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