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滦平县森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滦平县平坊乡路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824MA07KLQ13X。
法定代表人:米百昌,总经理。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84406628W。
法定代表人:叶京文,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滦平县森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禾合作社)与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米百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森禾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支付拖欠我合作社稻壳货款57
6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山水文园公司从我处购买稻壳3899袋,每袋价格16元,已付我合作社32
000元,由于人事变动种种原因还欠我30 384元。2019-2020年,山水文园公司又从我处购买稻壳,每吨800元,其中还有34.06吨没付款,还欠我27 248元。以上两次共欠款57 63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山水文园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2019年-2020年期间,山水文园公司多次从森禾合作社购买稻壳,因尚欠稻壳货款,故森禾合作社诉至法院。
庭审中,森禾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峰、林少春、魏清林、王晓刚、杨柯、何金杰、高润平出具收到稻壳的收条四张,共计3899袋(其中已给付32 000元货款)、河北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0 384元),证明2015年-2016年欠款30 384元的事实;2.支付凭单、河北增值税发票、采购单、入库单八份,累计金额为24 288元,证明2019年-2020年欠款24 288元的事实;3.河北增值税发票、收据、与王利平的微信截图证明2020年4月11日欠款296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关于安国峰、林少春、魏清林、王晓刚、杨柯、何金杰、高润平出具收条。经本院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山水文园工作人员曾慧慧核实,安国峰、林少春、王晓刚、杨柯、何金杰、高润平原系山水文园的员工,魏清林不是山水文园的员工。本院对安国峰、林少春、王晓刚、杨柯、何金杰、高润平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对魏清林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证据1中河北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本院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山水文园工作人员曾慧慧核实,该公司该欠条数额,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本院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山水文园工作人员曾慧慧核实,王利平系山水文园的员工,本院对证据3的收据、微信截图予以采信,河北增值税发票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付凭单、增值税发票、入户单、采购单、微信截屏、手写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水文园公司从森禾合作社处购买稻壳,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据森禾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森禾合作社要求山水文园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关于其主张2015年-2016年期间的欠款数额,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山水文园员工安国峰、林少春、王晓刚、杨柯、何金杰、高润平出具的欠条予以核实,认定金额为24 304元,其主张的2019年-2020年欠款数额24 288元,山水文园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4月11日的欠款数额2960元,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森禾种植专业合作社稻壳货款共计51 552元;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森禾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滦平县森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