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道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李克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道磊因与被告李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道磊、被告李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克江偿还借款3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克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曹道磊一张21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年3月20日,被告李克江又借原告曹道磊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8年4月1日,被告李克江为原告曹道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1%;并承诺2018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2018年年底偿还借款60000元,2019年年底将案涉借款还清,如被告李克江未依约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但后经原告曹道磊催要,被告李克江未依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克江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诉求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三十一万元本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在卷佐证,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道磊借款3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李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