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传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华(系胡传吉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盛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胜利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谢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传吉诉被告宜都市盛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吉,被告宜都市盛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传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02元。事实理由:我自去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施工的“三江二期1棚户区改造工程”务工,具体工作是为进出车辆冲洗轮胎泥土。2020年3月20日,我正在工作时,因避让进出车辆,加之场地湿滑,被冲水的胶管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谢胜经理亲自开车把我送到宜都市姚家店卫生院治疗,并当场支付医疗费3200元。一天后转宜都市一医院手术治疗。我受伤治疗结束后,经法医鉴定为左骸骨粉碎性骨折。因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未能达成共识,我申请宜都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宜都市联合专业调解委员会于今年9月10日、9月28日两次进行调解,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争议不大,主要是在第二次调解时,谢经理聘请的冯其伟律师说: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只能给我补偿10%最多20%(含本数)的经济损失,导致调解流产。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赔偿明细:1、医疗费:8419元(12684-医保5000+118.5+616.5);2、误工费23400元(法医评定180天×130元);3、护理费10523元(90×116.92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法医鉴定费1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因原告提供洗车劳务,被告按日支付劳务费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非工伤的无过错责任。2、损失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医疗机构无营养意见,不应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应计入损失,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施工的“三江二期1棚户区改造工程”务工,具体工作是为进出车辆冲洗轮胎泥土。2020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避让进出车辆,因场地湿滑,被冲水的胶管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都市姚家店卫生院,被告垫付医药费3200元。次日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419元。出院医嘱院外全休4个月。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传吉后续检查治疗费为12000元;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受伤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申请宜都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传吉在提供劳务中意外受伤,受伤时所处环境属于一般自然环境,不属于高危、高空、高温等必须设置安全设施、提供安全保护的范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对本次事故有过错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因而获得利益,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补偿,本院根据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各承担50%经济损失;被告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原告在伤情稳定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人系具有医学、法律双重知识专业人员,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按照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非经法定程序和有证据证明有明显错误的,应该予以尊重,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标准无证据支持,但未超过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核定损失范围和数额所开支的实际费用,应该列入损失。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8419元;2.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3.护理费10523元(90×116.92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57702元。被告承担28851元,减去已垫付32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651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都市盛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传吉经济损失25651元;

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胡传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传吉负担94.50元,被告宜都市盛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