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保立特地面防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15号1幢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6346909L。
法定代表人:殷利群,董事长。
被告:重庆盛明基业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5346129A。
法定代表人:梁文贯。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保立特地面防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立特公司)与被告重庆盛明基业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立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明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立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地面防滑工程治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8号盛汇广场负一层国际水产交易中心内公共区域内的地面防滑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滑治理项目的全部施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总工程价款为31980元,被告于2019年5月5日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后,拖欠原告工程款28980元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明基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盛明基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保立特公司(乙方)签订了《地面防滑工程治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8号盛汇广场负一层国际水产交易中心内公共区域的地面防滑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治理。项目治理面积暂定为500平方米,乙方按照通道单价26元/平方米的价格收取,项目金额暂定13000元,最终项目总金额以工程实施完成后现场实际收方计算。合同签订后,需向乙方预付3000元。乙方施工完成,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9600元,剩余4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盛明基公司支付了前期3000元工程款,保立特公司遂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8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现场验收施工面积为1242.90平方米。保立特公司根据施工工程量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1980元,并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催款函,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面防滑工程治理合同》、发票、图纸、催款函、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明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面防滑工程治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地面防滑治理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施工内容质量的认可。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现场验收施工面积为1242.9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6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盛明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42.90平方米×26元/平方米=32315.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工程款,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2315.4元-3000元=29315.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98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第一百四十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盛明基业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保立特地面防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8980元和违约金(以28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保立特地面防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4元,由被告重庆盛明基业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 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 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 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 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 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