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泽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园,北京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正,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知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知民初70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表明信息网络侵权仅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以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包括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的商标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不当限缩解释。2、被上诉人系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3、而假如原审法院的认定,在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必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则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并且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对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故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时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的逻辑。2、被答辩人坚持在原告住所地起诉系滥用诉权,不仅额外加重了答辩人义务也不利于查明事实。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有微信小程序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等等,案涉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均不在被答辩人住所地即唐山市,其诉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对于与本案相同案情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均认为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时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又进一步明确了“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具体内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案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唐山市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虽未明确排除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但本案中能够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根据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在此情况下宜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问题。
综上,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