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341号箭盘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舒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陈灿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黄新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王惠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刘羽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黄刚,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洋、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舒馨、韦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9737.64元、利息53868.53元、罚息79333.66元、复利8289.33元(该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罚息自2019年12月22日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复利自2019年4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新杰、王惠思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羽嘉、黄刚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权属证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对被告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与被告李洋签订了编号为267502161619226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洋发放贷款11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浮动利率,合同期内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签订了编号为267504××1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新杰、王惠思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地产,被告刘羽嘉、黄刚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权属证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依法享有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签订了编号为26750××4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为被告李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6750××6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李洋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李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9737.64元,利息53868.53元,罚息79333.66元,复利8289.33元,本息合计1131229.16元(该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罚息自2019年12月22日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复利自2019年4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确保原告债权安全,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洋、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贷款还款明细查询、贷款欠款欠息单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洋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等。
另,原告明确本案复利分两部分计收: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为5464.03元;以尚欠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为2825.30元;复利累计数额为8289.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李洋未出庭抗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洋归还借款本金989737.64元,支付利息53868.53元、罚息79333.66元、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5464.03元(该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息自2019年12月22日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复利自2019年4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之后的罚息、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新杰、王惠思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羽嘉、黄刚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号】并就上述抵押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李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新杰、王惠思名下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以被告刘羽嘉、黄刚名下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为被告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对被告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洋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洋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89737.64元,支付利息53868.53元、罚息79333.66元、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5464.03元(该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息自2019年12月22日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复利自2019年4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之后的罚息、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黄新杰、王惠思名下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以被告刘羽嘉、黄刚名下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对被告李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洋追偿;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洋、陈灿红、黄新杰、王惠思、刘羽嘉、黄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人民陪审员 覃继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罗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