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宓长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国杰(系原告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竺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厉骏杰(曾用名厉俊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宓长录与被告竺公生、厉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公生、厉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宓长录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催讨,本息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竺公生、厉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宓长录借款1万元及自200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竺公生、厉骏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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