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刘某某妻子。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高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 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高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遗产范围内给付拖欠的煤井转让费265万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双鸭山市某某煤井的实际所有权人,2006年6月份刘某某(已死亡,系二被告的被继承人)出资购买双鸭山市某某煤井,价格为650万元,当时刘某某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尚欠265万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之后二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但每隔两年就会为二原告更换书面欠条,2020年二原告得知刘某某因病逝世,其合法继承人为被告高某某(妻子)、被告刘某(儿子)。现二原告得知刘某某生前将二原告处购买的双鸭山市某某煤井(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转让给第三方,但转让费4000万尚未支付,并且二原告得知已有债权人在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欠条一份,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6日,欠款人为刘某某,证明人认为刘某某,可以证明刘某某生前欠二原告人民币280万元,其中减去刘某某处理工伤的15万元,实际欠二原告26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认为,那个字刘某某柱字,跟原来那个字他原来签欠条那个字写的还是不一样的,我现在也印出来。是真是假。应该还是没有什么错误。 被告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的刘某某死亡不是这个日期。是2020年2月24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死亡,诉讼这事不知道怎么说,他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也不了解,还是等的我们小姑子回来处理这个事,她明白这回事。刘某放弃继承,刘某已经放弃继承了,实际继承人就我一个人,利息这事,我上次跟高某沟通,他说他利息、起诉费什么的都不要了,就给265万,280万减去一个15万的工伤,你就给他265万就行,完之后我又找出来一个信封,一个信封里头有这二个条子,刘某某说我哥都给这5万必须得给减去,完了之后123万多也得给减去。剩下就给承认了。就这么回事。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民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编号2020吉长民众证内民字第1206号公证书,对 刘某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予以公证。证明刘某放弃一切遗产继承,由高某某一个人继承,刘某某有遗产可以偿还,到期债权4000万(双吉煤矿转让款)。原代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证据二刘某某的死亡证明,刘金柱2020年2月24死亡,地点吉林省人民医院。原代没有异议。 证据三是有二张借条,是2006年10月2日。是123万多。这是张某的。有个123万多,已经在2017年已经都结清了,已经给张某都结清了,这个条给冲下去。还有一个,张某的一个借款是经办人是许怀臣是原告他们煤矿的,就是说也是他们这我还不太清楚说明白这个事,50000元钱也是股东也算是股东,把这两个给冲去,还剩原件没在我这,在家。 原代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然后2006年10月7日的借条,体现是刘某某欠款,而不是张某的欠款,并且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2006年的6月份,当时的价格为650万元,无论此欠条谁是借款,都与原告今天主张的265万元没有关联性,所以不存在冲抵的这一情况。另一张借据是2006年7月4日形成的,没有张某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原系双鸭山市某某煤井的实际所有权人,2006年6月份刘某某出资购买双鸭山市某某煤井,价格为650万 元,当时刘某某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尚欠265万元,并在2020年1月6日为二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并有刘某某签名和证明人刘某某签名。2020年2月24日刘某某逝世,二原告得知刘某某因病逝世,其合法继承人高某某(妻子)继承了刘某某的遗产、被告刘某(儿子)公证放弃继承。现二原告得知刘某某生前将二原告处购买的双鸭山市某某煤井(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转让给第三方,转让费4000万尚未支付,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某、高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被告高某某、刘某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所欠债务,并提供了刘某某生前书写的欠条:欠高某人民币280万元,扣掉一个工伤15万,剩余265万,该欠条有刘某某签名,证明人刘某某签名,且被告高某某对此欠条承认其签写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所举的欠条符合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实际继承了刘某某的遗产,本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某出具了放弃继承刘某某遗产的公证书,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故对原告起诉被告高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2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 支持,对被告高某某提出的许某某借款5万元的欠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没有举出许某某借款5万元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高某某提出的1237500.00元的借条由于落款人为刘某某,时间为2006年10月7日借条所表现的意思借款人不明确且借款条的时间又在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欠条时间之前,并且间隔长达14年之久,被告高某某又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条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支付拖欠煤井转让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煤井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协议中是否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和具体的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2021年6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在继承刘某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高某煤井转让款本金2650000.00元,违约金从2021年6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高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长山 人民陪审员 高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谷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