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褚月华,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珲春市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栾圣臣,珲春市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取暖费1246.56元及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为珲春市百汇04单元0307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50.88平方米。供热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向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供热费1246.56元,至今未向供热公司支付。
另查明,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发[2009]28号文件规定:居民类采供热价格由每平方米每年21.80元调整每平方米每年24.50元。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发[2007]35号文件规定:热用户在4月25日以后交费的,应当增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金额。
被告辩称
珲春市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热公司作为供热企业,虽未与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协议,但已向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供热服务,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亦已接受了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供热公司主张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供热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珲春市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纳供热费的行为给供热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供热公司提出的珲春市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1246.5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珲春永久购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