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应杨(别名赵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赵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应杨与被告赵永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应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永祥向其支付运费22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永祥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永祥委托我进行工地的建材运输,从乌镇到浦阳,我方陆续完成相关工作量,并由赵永祥签字进行了核算确认共计为22400元,故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赵应杨当庭提交运据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赵永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运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完成运费为22400元。该事实亦经过诉讼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赵永祥签字确认的运费为2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应杨为赵永祥运输产生运费22400元的事实有经签字确认的运据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证,足以确认,同时,被告在签字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利息及利息标准,故所涉运费的利息本院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应杨支付运费人民币22400元以及以22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赵永祥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