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丁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李通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郝静与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静、被告银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被告李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楼顶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23800元,并赔偿本次房屋损失约计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榕安苑XXX室损坏房顶维修完好,累积损失合计28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榕安苑7号楼楼顶维修完好,不再发生漏水事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榕安苑7号楼楼顶开始发生漏水事件。下大雨时半夜次卧楼顶向下滴水,导致床品受损,只能将塑料布铺于床上,并将脸盆置于塑料布上接水,连续两天无法在床上睡觉。房顶干燥后,出现裂缝、掉皮现象。当时原告以为是偶然现象,自行对受损部分进行了重新装修。事后与XXX业主李通联系,告知他具体情况,被告表态与他无关,鉴于和谐邻里关系,并未向其索赔。此后楼顶漏水情况一年比一年严重,年年雨季必定漏水,导致原告客厅、餐厅、主卧次卧及阳台房顶漏水、成片掉皮。厨房漏水顺管道流淌,橱柜已连续被水泡5年,严重变形腐烂,瓷砖变色变形,漏水从厨房地面流至餐厅地面;卫生间墙面及浴霸灯部位“下小雨”,导致原告自行更换浴霸灯1次。漏水事件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质量。期间多次与两位被告沟通,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表示房屋已过保修期,其不予维修,表示“如果不服,你可以通过法院解决此事”;被告李通态度强硬,坚决不负责,表示“你去法院告我吧”。被告李通认为系楼顶漏水,应使用物业储备金进行维修,他个人不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推脱责任,对原告置之不理。2018年漏水事件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表示会将楼顶公共部分漏水部位维修好,原告相信被告,再次自己出钱装修房屋。却不料2019年6月下大雨,再次漏水至原告屋内,导致新装修房顶整片掉皮严重,次卧漏水导致房顶80%受损,墙皮约1000克掉落于床品之上,床品再次被水浸泡后变质,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与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沟通,结果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却再次推诿责任,不予负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房屋漏雨与物业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通辩称,漏水的露台属于公共区域,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我方已经上报物业公司,与李通无关。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基物业提交的榕安苑小区平面图、建筑给排水与采暖工程分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榕安苑7号楼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榕安苑7号楼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榕安苑7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榕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郝静系该小区XXX室业主,被告李通系XXX室业主,XXX室房屋外露台下面对应XXX室南卧室。2017年、2018年、2019年,每逢下雨,因602室房屋外露台的积水不能及时排出导致积水渗入XXX室房屋,造成XXX室房屋受损。因与二被告就受损屋顶维修、渗水露台维修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榕安苑XXX房屋外的露台虽然不在被告李通的房屋产权面积内,但该露台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应属于被告李通的专有部分,被告李通对该露台具有管理、维护、维修等义务,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露台积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原告房屋渗水受损,故被告李通应当对原告房屋受损屋顶进行维修,亦对该露台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楼顶漏水造成的损失288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基物业公司虽系榕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但该小区XXX房屋外的露台并非公共区域,其对该露台没有管理、维修、维护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基物业公司对其房屋受损屋顶进行维修、将XXX房屋外的露台进行维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房屋(榕安苑XXX室)受损屋顶进行维修; 二、被告李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榕安苑XXX室外的露台进行维修; 三、驳回原告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郝静负担210元,被告李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