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何志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何志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首先,该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跟踪鉴定,具体损失数额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对无法核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需复勘核实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是否予以更换,并对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回收。其次,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上诉人认为虽然公估机构是由法院委托,但公估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报告中的照片仅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只是对损失的照片进行估价,且公估报告明确说明除价格评估外不承担其他方面的责任,说明公估报告出具的损失结果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另外,公估报告只是损失估计,不是最终损害结果,且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8项车辆维修施救费用应据实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志亮之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除公估报告外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与清单证明实际损失程度,及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进货单等证据证明实际维修的真实性。通过现有证据判决依据不足。二、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15吨以上的货车,拖车收费基价为700元/次(包含10公里),作业费为30元/车公里,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本次事故地点位于峰峰矿区,使用武安市北安庄乡的一个施救公司进行施救,保险仅能赔付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也就是到就近修理厂的施救费,不是提供发票就能赔付任意的施救费,上诉人仅能承担1400元施救费。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志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了。

一审原告诉称

何志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5620元、施救费11500元、公估费4663元,以上共计81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志亮系冀D×××××、冀D×××××车实际车主,原告为冀D×××××、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冀D×××××车保险金额为252000元,冀D×××××车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20年5月8日零时至2021年5月7日24时止。2020年7月8日23时0份,原告的司机周江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车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口与霍玉堂驾驶冀DD8888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江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武安市悦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15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车的车辆损失为656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志亮与被告人寿财险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公估报告书系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寿财险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该公估报告所核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原因或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避免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均应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5620元、公估费4663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81783元,因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理应全部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亮车辆损失65620元、公估费4663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81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可参与鉴定过程。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认可参与鉴定过程,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何志亮主张施救费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原审法院支持其施救费并无不妥。公估费系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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