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建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辉,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蔚凯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N6ULF4F。
法定代表人:马邦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马邦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建博与被告济南蔚凯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凯装饰公司)、马邦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建博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鲁0105民初5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辉、被告蔚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马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建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蔚凯装饰公司支付于建博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马邦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蔚凯装饰公司从于建博处购买腻子粉,货款共计15000元,马邦旭作为蔚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销货单据上签字收货,于建博多次催要,蔚凯装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经查,马邦旭系蔚凯装饰公司唯一股东,占股100%,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马邦旭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于建博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蔚凯装饰公司辩称,涉案的货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马邦旭辩称,欠于建博货款15000元情况属实,但与蔚凯装饰公司无关。于建博将马邦旭欠款的事实发到网上,损害了马邦旭的名誉,若于建博不赔偿马邦旭的名誉损失,马邦旭不会支付该15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建博经营腻子粉生意,2018年7月-9月期间,于建博向马邦旭供应腻子粉,马邦旭向于建博支付部分货款后,就剩余货款于2018年9月19日向于建博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腻子粉货款共计15000元。马邦旭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
马邦旭陈述,涉案腻子粉系其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用于个人施工的工地,与公司无关,并提交两份装饰合同予以证实。于建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马邦旭是以公司名义向其购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装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马邦旭系蔚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其提交个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的装饰合同就认定腻子粉是马邦旭个人购买。
另查明,蔚凯装饰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马邦旭,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再查明,于建博因向蔚凯装饰公司、马邦旭主张涉案款项,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5财保2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蔚凯装饰公司、马邦旭银行存款16000元。于建博因前述保全措施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建博向马邦旭供应腻子粉后,马邦旭应当向于建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马邦旭出具的销货清单,于建博要求马邦旭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于建博要求蔚凯装饰公司向于建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购销清单系马邦旭个人签字,未有加盖公司公章,蔚凯装饰公司亦不认可,于建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腻子粉系蔚凯装饰公司购买并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建博要求蔚凯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建博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该费用系于建博为向马邦旭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建博主张的保全费,因其未在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亦未提交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博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限被告马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博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于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马邦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