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德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武,齐河仁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传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德荣与被告苏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武、被告苏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亲两姨兄弟,被告承包苏塘子窑厂,从事窑厂经营。原告于2007年2月6号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07年2月7号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2007年2月8号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2厘计息;2007年5月12号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2009年12月17号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2厘计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苏传月辩称,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已偿还部分,自2013年开始没有偿还利息,本金还有1万元未偿还。

被告质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款凭证五份,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07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7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07年2月7日借款5000元、2007年2月8日借款15000元、2009年12月17日借款10000元,该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2%。2007年2月7日借款和2月8日借款本息均已偿还,2007年5月12日借款的本金部分于2019年腊月24日(公历2020年1月18日)偿还。被告称2007年5月12日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5月12日、未偿还部分为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腊月24日期间的利息,并称2009年12月17日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称2007年2月6日借款本息已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贷款交付后,双方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权益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履行偿付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07年2月6日借款已经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认定为20000元。对于2007年5月12日借款和2009年12月17日借款的利息偿还情况,因原告未能明确说明,可按被告认可的利息偿还情况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7年5月12日借款部分,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计算,计为8020元;2007年2月6日借款部分,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09年12月17日借款部分,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因案涉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结合被告认可的利息偿还情况等事实,应认定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董德荣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董德荣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 三、被告苏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董德荣借款利息8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董德荣负担375元,由被告苏传月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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