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申请执行人:王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申请执行人:唱可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执行人:毛青明,男,1982年3月12日,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周玉荣、王杨、张某、唱可心与被执行人毛青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0281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玉荣、王杨、张某、唱可心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青明立即给付执行款29046.48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毛青明银行有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对该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划拨被执行人毛青明名下的存款合计5376.46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3670.02元。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调取被执行人毛青明名下的房产及住房公积金信息;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毛青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毛青明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玉荣、王杨、张某、唱可心,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崔 剑 审判员 佟大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佳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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