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199372281T。
法定代表人:张勇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加,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平山东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52264063N。
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辉,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与被告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
审理经过
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加、吕春以及被告金棕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安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加、张灵以及被告金棕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23006.86元及违约金48729.06元;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钦州恒大学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不包含增量签证部分)工程款3197423.02元及违约金暂计112449.82元(以3197423.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1日暂计至2021年8月5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钦州恒大学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钦州恒大学府一期消防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包人包优化、包工包料、包损耗、包工期、包消防工程验收通过等。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总工期360天,开工日暂定2018年4月5日,开工360日后该消费工程通过当地公安消防主管包干的消防验收。合同总价为11139907.96元。双方对于调价方法
被告辩称
进行约定: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加部分另行签证确认,并且相近相同工程参照合同计算价格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和付款方式,其中约定每月支付进度款,按照工程量的70%支付,在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反消防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3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现消防工程已经完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且已经移交物业,在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包含签证部分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1475561.41元,被告收取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予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时间为3个月,在发包人逾期付款时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按日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7608287.70元。为了妥善处理双方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支付合同固定价部分款项,对于增量签证部分因双方尚未结算完毕,由双方另行处理。案涉合同的固定价为11139907.96元,现在已经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合同的97%,即10805710.72元,实际仅支付7608287.70元,剩余3197423.02元未支付。因此成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工程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方没有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双方应就工程进行验收和工程量结算。实际工程量支付款项,不是按照合同,需要双方结算确定金额。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是10786318.90元,与
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部分争议。双方自今年年初一直对结算金额协商,可以协商解决。双方最终结算结论未出前,被告认可款项是10786318.9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总工程款量60%。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真实部分请求。根据民诉法规定,变更诉请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履约中存在瑕疵,根据被告提交的履约瑕疵表,被告认为应在合同总价中扣减479685.8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钦州恒大学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钦州恒大学府一期消防工程(包括1至12号楼),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包人包优化、包工包料、包损耗、包工期、包消防工程验收通过。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总工期360天,开工日暂定2018年4月5日,开工360日后该消防工程通过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合同总价为11139907.96元。双方对于调价方法进行约定: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加部分另行签证确认,并且相近相同工程参照合同计算价格等。合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之二、按月申报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算。结算后3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
施工,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
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9日,1至11号楼的消防工程经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在2020年2月29日移交被告;2020年8月24日,12号楼的消防工程经过经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也移交被告使用。
由于存在增加工程量,原告将合同总报价加上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一并结算后,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包含签证部分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1475561.41元,但被告未予回复,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608287.70元。
另查明12号楼的消防工程价款为758728.69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提供了履约瑕疵表拟证明原告不按图施工,偷工减料,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当扣减原告工程款479686元。但被告提供的履约瑕疵表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签字确认,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案合同工程业经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钦州恒大学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钦州市住房和城乡保障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完工验收表》、《消防工程移交清单》、《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二、被告尚欠双方签订的《钦州恒大学府工程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在开庭前减少了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的诉讼请求全部包含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之内,被告第一次开庭所作的答辩意见全部涵盖了原告变更的请求,充分保障了被告的答辩权利,因此,原告第二次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湘安公司与被告钦州金棕榈公司签订的《钦州恒大学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被告的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
本院认为
责任。原告已经完成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固定价为11139907.9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金棕榈公司仅支付了7608287.70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现原告湘安公司要求被告金棕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款319742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算,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1至11号楼的消防工程、12号楼消防工程分包在2019年12月9日、2020年8月24日经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在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包含签证部分的结算资料要求结算而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等事实,被告应当在2020年9月11日前支付1至11号楼的工程款、在2020年11月24日前支付12号楼的工程款758728.69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1日起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12号楼在2020年11月24
日才验收,逾期利息起算应当从2020年11月24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恒大学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197423.02元(合同总价,不包含增量签证部分)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38694.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1日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58728.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87元,由原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9元,被告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1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