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江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

省无极县西东门村中心路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永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江立与被告廖永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江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制品。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明细,尚欠原告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廖永桂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杨江立和廖永桂的微信基本情况截屏各一份、聊天记录及光盘各一份、微信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永桂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质证 被告廖永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永桂曾多次购买原告杨江立皮革。截至201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偿还原告5,0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尚欠35,000元的明细,并要求被告“尽量年底付清”,被告回复“明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微信昵称为亿乾皮革133××××0368,微信号为×××,被告微信昵称为廖桂,微信号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永桂购买原告皮革后,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廖永桂购买原告皮革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廖永桂应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廖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廖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江立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廖永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由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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