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梁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传军(又名赵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永波与被告赵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3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承包的工地垒院墙,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后经原、被告核算尚余16340元未支付,被告以赵战军的名义(其户籍登记的姓名为赵传军)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传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欠条、录音光盘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赵传军雇佣原告梁永波在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垒院墙劳务,劳务完成后,被告赵传军支付了原告梁永波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梁永波劳务费16340元,被告赵传军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人工费16340元赵战军11月24号”欠条一张。2021年6月22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记载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21年6月29日通话录音记载被告赵传军又名赵战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永波为被告赵传军提供劳务,被告赵传军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赵传军拖欠原告梁永波劳务费16340元,原告梁永波曾于2021年6月22日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梁永波要求被告赵传军支付劳动报酬163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传军偿还原告梁永波劳务费1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赵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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