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第****。 法定代表人:杨灿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好芝,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媛,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万城”)因与被上诉人秦好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6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林万城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涉案工程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做防水工程合格,支付时间条件已经成就。2013年年底,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交付业主使用,至今未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协议书》系2017年11月26日才形成,即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诉人2013年擅自使用后,双方又在2017年《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余款时间,系被上诉人对于新形成的支付时间条件的认可。一审法院适用建工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的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因被上诉人所做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瑕疵,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漏水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修复费用票据,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从被上诉人的质保金或余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致使上诉人因防水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石林万城的如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好芝辩称,一、上诉人石林万城对尚欠被上诉人秦好芝工程余款163860元认可,核心问题是支付时间。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至于上诉人石林万城整体工程没有验收,是因为其他工程的质量问题。2013年,上诉人石林万城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应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但上诉人石林万城一直拖到现在都没有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并违背了诚信原则。二、上诉人石林万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现象,一审法院办公地点就在涉案工程的附近,一审法院的法官曾到现场看过,漏水的地点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石林万城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秦好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05082.1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利息为650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638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桃源水乡一期。二、工程地点,桃源水乡。三、工程内容,桃源水乡一期4、5、10、11、17栋,车库顶板(包含附加层)防水工程。四、承包方式单价,1、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五、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六、工程质量及验收,1、本工程防水施工按相关的防水操作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组织施工,2、防水材料均应有出厂合格证和复试检查报告,合格后方能使用;3.工程质量及保修按现行国家标准施工与验收。本工程质量为合格,保修期5年……八、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余款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办完结算15天内支付到实际结算工程量价款的97%,扣除保修金3%,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等内容。被告当时的工程部负责人刘洁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11月26日,被告当时的工程部负责人刘洁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玖拾陆万柒仟叁佰伍拾贰元(¥967352.00元)……三、工程总金额为967,352.00元,已支付803492.00元,余款163860.00元,扣除保修金后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三次付清,至此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不再有任何关系等内容。桃源水乡一期整个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承包的防水工程保修金为29020.00元。被告认可其作为桃源水乡一期的开发商于2013年年底将所建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期间,被告发现桃源水乡一期部分房屋车库的顶层出现渗水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支出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且无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被告于2013年年底实际占用桃源水乡一期项目工程并将建盖好的房屋交由购房者使用,即使到目前为止该项目未竣工验收,仍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做防水工程合格,保修期也应从被告实际占用之日起算。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余款163860.00元(含保修金29020.00元),且保修金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3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26日前三次付清原告工程余款,但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保修金29020.00元不计利息,一审法院扣减保修金后认定由被告以1348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551.36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好芝支付工程余款1638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551.36元,并以1348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秦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石林万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秦好芝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经审查,上诉人石林万城尚欠被上诉人秦好芝工程余款163860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石林万城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双方新形成了工程余款支付时间条件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等为由,提出了不应支付工程余款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交付购房人使用至今,且上诉人石林万城提出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次,双方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虽作出了“余款163860元,扣除质保金后余款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3次付清”约定的内容,但该内容中所称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内容并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石林万城认可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判决由上诉人石林万城向被上诉人秦好芝支付工程余款16386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此,上诉人石林万城提出不应支付工程余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林万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上诉人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邓林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龙俊秀 书记员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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