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裘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芜湖市教育科学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付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户籍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裘翠娟与被告付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翠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静腾空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每月4333元标准计算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判令被告于腾空房屋时对上述房屋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物业管理费8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中南建材城3幢15号铺面房出租给付静,租期一年。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中南建材城3幢15号铺面房以52000元/年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2020年10月15日,合同即将到期,被告没有主动要求续签合同。原告告知被告不再将案涉房屋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砖墙墙体恢复原状,但被告并未搬离。2020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期间,店内电路发生跳闸,物业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修复。2020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物业费800元。被告至今未腾空案涉房屋,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墙面恢复原状,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裘翠娟(出租方)与芜湖市清一涂料经营部(承租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铺面房出租给承租方“多乐士”品牌油漆经营业务的法人付静,从事油漆、墙纸等经营业务,出租地点为中南建材城3幢15号,租期一年,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11月1日,原告裘翠娟(出租方)与付静(承租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铺面房出租给承租方经营业务法人付静,从事多乐士油漆等经营业务;出租地点为中南建材城3幢15号,租期一年,至2020年10月31日,下次续约或解约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年租金52000元,押金5000元,承租期内每三个月首月之前的15日内付清之后三个月租金13000元;经营期间所用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因经营需要,承租方擅自拆除了一面砖墙墙体。目前承租方所砌墙体并非原砖墙墙体,且墙体结构难以达到防水、防盗要求,如因此原告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不再承租或合同终止前,必须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砌好这面墙,恢复原告的墙面、水、电线路以及卷帘门等,而且必须保证不低于原有产品质量,否则出租人将按市场价格扣除其押金,若有不足,由承租人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裘翠娟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付静使用。第二份《房产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微信联系被告,告知被告不再将涉案房屋续租给被告,要求其搬离,但被告未按时搬离,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亦未按合同约定将墙体恢复原状。双方就退租事宜未协商一致,遂成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4日,芜湖市宇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盖有“芜湖市宇龙物业有限公司中南建材城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3幢15号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800元,承租人多乐士油漆不交物业费,由房东裘翠娟交纳”。同日,芜湖市宇龙物业有限公司中南建材城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南建材城三幢十五号门面房房主裘翠娟主动为该房经营户付静承担2019-2020年两年的物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物业费收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裘翠娟与被告付静依法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已于2020年10月16日明确与被告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故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0月31日自动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付静立刻腾空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涉案房屋腾空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房屋占用费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4333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案涉房屋之日止。《房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不再承租或合同终止前,必须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砌好原先承租方擅自拆除的砖墙墙体,恢复原来的墙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上述墙体恢复原状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付静未按《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代其缴纳的物业管理费8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裘翠娟; 二、被告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翠娟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4333元/月标准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三、被告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房屋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 四、被告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翠娟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裘翠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付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大余 人民陪审员  赵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郭 萍 书 记 员  柯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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