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金鹰陆通驾校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柏进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季学林与被告赵月梅、柏进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琴,被告赵月梅、被告柏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11.3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自2020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持续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以上共计30411.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人工、技术,原告出资金120000元,由被告购买100只羊,每只羊一期饲料350元,并约定被告负责养殖管理、防疫、保险、购买、出售、收款,并定期将原告的资金成本及分红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20000元。协议期满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月梅辩称,对合同及事实认可,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136000元,原告给其120000元买羊,第一次于2019年12月卖羊卖了76000元全部给了原告,第二次于2020年4月卖羊,2020年6月之前陆续给原告60000元。第一次卖完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2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20年6月10日给原告付清。第二张是借条,疫情期间无法卖羊,原告就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利息10000元,不要合同上的违约金,该30000元欠条是打完10000元的欠条后,其因没有卖羊没有钱给原告支付60000元和10000元,在60000元付清后为了收回前两张欠条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 柏进宏辩称,对该30000元的事情及案件事实不知晓,可能原告多要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月梅(甲方)、柏进宏(担保人)、赵宗贤(担保人)与季学林(乙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场地、人工、技术,乙方出资金购买100只羊,饲料一期每只350元,共计120000元;甲方负责养殖管理、防疫、保险、购买、出售、收款,乙方负责出资,由甲方自行经营管理;乙方于2019年7月6日支付120000元资金给甲方,甲方同意与乙方参与每只羊利润的分配为每只羊饲养120天的利润为每只100元,100只利润为10000元,每一期出栏回期为120天,分红利润为120天一期,本利全回不拖欠;如经营不善技术不到位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和担保人承担,甲方不能损害乙方的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季学林向赵月梅付款120000元,赵月梅购买了羊饲养。2019年12月18日,赵月梅向季学林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季学林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原合同中已支付柒万陆仟元整,剩余款打现在欠条陆万贰仟元整;原合同约定的款项未付部分62000元,于2020年2月10日付清,到期未付按照月息40%利息支付;欠款人:赵月梅;担保人:赵宗贤”。季学林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在该欠条出具后,赵月梅又向季学林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7月23日归还。因上述款项索要未果,季学林诉至法院。 庭审中,赵月梅还提供了其签字的10000元借条,主张在季学林不追究违约金后赵月梅欠款应付的利息为10000元。季学林对此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已付款数额,季学林称共收到120000元。赵月梅称共付款140000元。就20000元差额,赵月梅称于2020年6月在贺兰县暖泉镇邮政储蓄网点通过ATM机存入季学林妻子李惠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两次存入,每次10000元。本院根据该线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核实,不存在上述交易。庭审后,本院告知季学林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补充辩论意见,季学林在补充辩论意见中坚持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主张的30000元系合伙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赵月梅与季学林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通常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具体到本案,《合作协议》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确与投资性质不符,季学林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赵月梅自身的盈利状况无关,无论赵月梅养羊的盈利状况如何,赵月梅都必须按约定按期向季学林给付固定10000元回报。可见,季学林对赵月梅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而为借贷,即季学林出借120000元给赵月梅,借期120天,借期利息10000元。现季学林主张赵玉梅、柏进宏支付分红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有在合伙合同关系下才能成立,而本院认定的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经补充辩论意见后,季学林仍以合伙合同关系诉讼,故本院对季学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学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季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敏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记员 杨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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