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5月以400元的价格向阳东县东城镇丹载村委会丹载村的“邓家”(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一支枪,用于打鸟。2014年11月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到阳东县东城镇丹载村委会上寨村被告人林某某的家中要求其将枪支上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其家房间从床底下拿出一支枪状物交给了公安民警。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相片;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将枪交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查扣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云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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