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长岛县长山海珍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555号海那总部公园46号楼1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76175958P。
负责人:王恒义。
被告:长岛县长山海珍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乐园大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347687081021。
法定代表人:张巧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徐向新与被告长岛县长山海珍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长岛县长山海珍品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徐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岛县长山海珍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退还货款7600元及十倍惩罚性赔偿76000元、检测费1000元、公证费5000元,合计89600元;2.判令被告长岛县长山海珍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在微信与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聊天确定购买了4盒售价1900元的半斤装海参礼盒,总金额76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银打款到第一被告公司账户后第一被告将涉案食品通过顺丰速运SF1194651663598发货给原告(收货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收件人:徐先生,电话:152××××7966)。之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在收货时对涉案食品的签收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收到货之后原告将涉案食品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涉案食品的蛋白质、盐分含量不符合GB31602-2015干海参国家标准的规定,钠含量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此涉案食品应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涉案食品销售者明知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一被告明知将涉案食品销售给消费者会对消费者的身体造成损害,但第一被告仍为了利益置消费者人身安全于不顾,依然将此食品进行销售,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第一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所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而第二被告也是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148条的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赔偿之诉,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和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故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玲云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