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中海锦园3号楼1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0PMC22。 法定代表人:汪国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男,1981年11月2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审第三人:袁世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二组*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延林、原审第三人袁世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土方运输款无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一份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袁世旗之间的土方运输款结算,没有与宁夏联建建设公司的结算数量及金额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袁世旗要求挂靠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公司承担劳务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土石方运输款,袁世旗为结算工程款要求挂靠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但并未签订挂靠合同,未参与该项目进场、施工及相关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袁世旗答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由袁世旗个人承包,其土石方运输由袁世旗转包给张开伟,张开伟雇佣运输车辆,运输费由张开伟与马延林进行结算,因张开伟未能支付运输费,为施工进度袁世旗给马延林承诺扣留张开伟运输费,直接支付给马延林,袁世旗扣留张开伟运输费10035.16元支付给马延林,由于袁世旗与张开伟的运输费已结清,剩余的运输费应由张开伟承担,甲方要求对公结算,袁世旗找宁夏联建建设公司要求与甲方进行结算,马延林的运输费与宁夏联建建设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马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宁夏联建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土石方运输欠款1306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5日,原告马延林与第三人袁世旗达成协议,由原告马延林在江仓煤矿四工区三队进行土方回填。2020年10月20日,经原告马延林与第三人袁世旗结算,原告马延林土方运费为23100元,并由袁世旗向原告马延林出具了欠条。后第三人袁世旗通过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35.16元,剩余13064.8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延林与第三人袁世旗达成土方回填的协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与第三人袁世旗均认可,并进行了结算,第三人袁世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拖欠原告运费13064.84元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求,经庭审查明第三人袁世旗为结算工程款,要求挂靠在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在本案的实际结算中,原告的运费也是通过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即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意第三人袁世旗挂靠在该公司实施劳务行为,故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袁世旗挂靠在其公司实施的劳务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袁世旗支付原告马延林土石方运费13064.8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袁世旗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袁世旗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连带支付劳务费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当庭陈述,袁世旗找到上诉人公司挂靠结算工资,并使用公司账户对外进行付款及通过公司账户向案涉工程的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结合案涉《欠条》欠款人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及袁世旗的事实来看,袁世旗是以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上述权利外观的表现形式,致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劳务所得可由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保障全额清偿,现剩余劳务费无法清偿,由上诉人宁夏联建建设公司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有利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也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振华 审判员 彭建玉 审判员 樊旭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丽娟 书记员 李永娟